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事(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
根据《国务院关于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国发[1993]79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三个实施办法的通知》(国办发[1993]85号)和《人事部关于印发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人薪发[1994]3号)文件精神,现对博士后研究人员的工资确定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从一九九三年十月一日起,博士后研究人员在第一站和第二站工作期间的职务工资,分别按讲师职务工资标准的第四档265元和第五档285元确定。其工资构成中活的部分,按所在设站单位的类别,由设站单位(含接受留学博士回国做博士后的非设站单位,下同)根据博士后研究人员的工作性质、工作特点、工作表现和实际工作量,比照所在设站单位同类人员确定。
二、为保证博士后研究人员正常增加工资,各设站单位应对博士后研究人员进行定期考核。从一九九三年起经设站单位连续两个年度考核合格的博士后研究人员,可晋升一个工资档次。对考核优秀并作出突出贡献的博士后研究人员,经设站单位考核并报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办公室(设在人事部专家司)批准,在站期间可提前晋升或越级晋升工资档次。晋升增加的工资,从批准的下一个月起发给。
三、博士后研究人员在第一、二站工作期满分配工作后,各设站单位应将其在站期间工资、升级考核情况介绍到接受单位,在接受单位末聘任其正式专业技术职务前,仍按在站期间确定的工资标准领取工资,聘任正式专业技术职务后,按所聘职务确定相应的工资标准,但不应低于在站期间的工资标准。凡在做博士后期间中途退站、自动离站或每一期工作时间少于二十一个月的博士后研究人员(特殊情况,经人事部专家司批准的除外),均不适用于本条规定。如上述情况发生在第一站工作期间,他们出站后的工资待遇按博士毕业生对待;如发生在第二站期间,则按做完第一期博士后的人员对待。
四、考虑到博士后研究人员是流动的从事基础研究、尖端技术和高技术研究的专业技术人员,原规定博士后研究人员享受的补贴,作为特殊岗位津贴仍予保留。
五、今后凡遇到国家调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资标准时,博士后研究人员的职务工资、津贴水平也应相应予以调整。
六、自一九九三年十月一日至本通知下达之前已工作期满出站的博士后研究人员,适用本通知的各项规定。其工资补发问题,在站期间的,由设站单位负责。
一九九四年二月一日